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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融资租赁物不登记,出租人可能会丢了所有权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0-11-06 浏览量:

  新规:融资租赁物不登记,出租人可能会丢了所有权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文是《民法典》新增内容,基本上吸收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内容。

  将司法解释中的“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表述,修改为“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仅是语文上的精炼,没有实质性的改变。

  本条规定的是因出租人的过错导致承租人索赔失败时的过错责任。承租人援此本条对出租人提出赔偿请求的,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以上2项内容,与司法解释内容相同。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2款内容,是对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内容的合并吸收。

  本条在实际中的适用,须注意前提条件,必须是承租人已经索赔失败的状态。所谓索赔失败,应当是指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已经达到某种终局效果上的索赔已经不可能。比如说,因为诉讼时效过期而导致的索赔失败,或者法律索赔程序已经结束但仍无法实际赔付到。

  假如承租人的索赔仍在某个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尚未作出生效的裁判,那么这时还不能适用本条对出租人提出过错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相关的买卖合同仍是一个在法律上独立的合同,它不是融资租赁合同下的附属合同。因此,仅从买卖合同关系的角度,买卖合同的变更只需要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协商即可成立。

  但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种强联动的关系,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承租人。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那么,买卖合同的变更如果未经承租人同意,很在可能损害承租人的利益。为此,立法对此作了特别的规定。

  须注意的是,本条是对出租人的行为限制,而不是对买卖合同的限制。出租人违反本条的规定,在未经承租人的同意的前提下,变更了买卖合同,构成了对承租人的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承租人还可以拒收租赁物,并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

  在个别诉讼案例中,人民法院甚至将这个条文的理解作了扩大。

  2017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明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意味着出租人也无权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判决中的原文摘录如下:

  ……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内容可见,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志平公司完全自主选择决定出卖人和出卖物,直接接收租赁物、协商决定安装等事宜,办理基于租赁物件的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以及索赔、仲裁和诉讼,并承担为此发生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与出租人恒信公司无涉,恒信公司仅需给予合理的协助。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的规定是相符合的。本案中,因案涉采购合同所涉出卖人和出卖物均系由志平公司自主选择,恒信公司仅是为志平公司购买租赁物提供资金,故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均已依照法律规定并通过合同约定方式转由志平公司享有,恒信公司不再享有相关买受人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的规定,在已经转让了相关买受人权利且未经承租人志平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作为出租人的恒信公司依法无权向明晟公司提出解除融资租赁设备采购合同。

  该案判决书中上述的论述,大致逻辑是:

  前提: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

  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享有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意味着买受人权利已经从出租人处转让到了承租人手里;

  承租人享有买受人权利,所以出租人无权向出卖方提出解除买卖合同。

  我个人认为,该案的这段论述在法律理解方面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所谓“买受人权利的转让”是不存在的。

  根据法律条文的语义,仅仅是包括了“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而不是买受人权利全部转让至承租人处。也因此,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在一定情形下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紧接着第七百四十条就规定了在哪些情形下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标的物。

  前述案例只是个例,我尚没有看到其他相同论点的判决。因此,在参考法院判决论点时,也要有审慎的态度,个案未必是主流,主流不排除有个案。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修改。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民法典》在修改中,强调和延续了《民法典》物权篇内容中的有关物权登记公示的原则,并且明确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个变化非常重要。虽然只是增加了关于所有权登记的规定,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会引发很大的影响。以往,有些出租人为了防止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受损,会在租赁物上做所有权的标识和提示,还会采取一些抵押的手段加强保护。

  根据《民法典》本条的规定,今后融资租赁物假如没有进行所有权登记,出租人就可能因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所有权而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会给经营融资租赁业的公司企业带来很大的风险和损失。因此,建议相关行业的公司企业,要重视这个立法新变化,在业务流程中着重对这个事项进行补充和加强。

  同时,删除了原先关于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有人认为,这意味着未来融资租赁物有可能被列入承租人的破产财产之列。我个人认为,《民法典》的这个修改,并没有这个意思。很可能只是因为简洁。因为,已经规定了所有权并且登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非承租人所有的财产本身就不可能被列入承租人的破产财产之列。

  2019年8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规定:

  本市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作为出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

  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公示,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其余例外情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上面提到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是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007年建立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主要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租赁等动产担保的登记和查询服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该登记系统支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租赁登记,征信中心受托办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所有权保留登记,租购登记,留置权登记,存货和仓单质押登记,保证金质押登记,动产信托登记,征信中心受托办理的其他登记,以及其他动产担保登记等业务类型。可以根据权利公示需要自行选择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至30年。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本条内容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内容相同。

  现实中,租金通常都有约定,没有约定的情形极少。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本条规定,与第七百四十二条内容采用了相同的原则,即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况下,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由承租人承担一定的瑕疵担保责任。(第七百四十二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现实中,大部分的融资租赁合同中都会强调租赁物的选择由承租人自行决定,因为大部分的融资租赁合同都是由经营融资租赁的公司提供的文本,甚至有的基本上可以定性为是一种格式合同。在这样的情况下,从风险规避和减轻责任的角度出发,除非业务本身有强有力的需求以外,通常一定会在文本中做这样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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