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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调查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29个要点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1-01-07 浏览量:

  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五编“婚姻家庭”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

  要点一: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根据现实国情,删除“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1041条)

  要点二:“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入法。(1043条第1款)

  要点三: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明确“亲属”“近亲属”的范围,并首次在民法条文中明确“家庭成员”的范围。(1045条)

  要点四:与删除“实行计划生育”类似,删除“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亦是现实国情的需要。(1047条)

  要点五:不再将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1048条)

  要点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尚未治愈的情形从婚姻无效的情形中删除,与前面禁止结婚的情形删除类似内容相一致。(1051条)

  要点七:将因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起算点由“结婚登记之日”变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更有利于被胁迫方合法权益的保障。(1052条)

  要点八: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虽不再作为结婚禁止情形与无效情形,但为保护配偶的知情权等权益,将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但何为“重大疾病”,有待进一步解释。(1053条)

  要点九:增加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时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1054条)

  要点十: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明确了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内对外效力,也即增设的夫妻家事代理权。(1060条)

  要点十一:明确“其他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也属夫妻共同财产。(1062条)

  要点十二: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部分内容虽借鉴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但有重大原则性变更,该条仍属重要新增内容,应予注意。(1064条)

  要点十三:两种情形婚内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1066条)

  要点十四:离婚也是婚姻自由权利的内容,本条增加了子女不得干涉父母的“离婚”权利。(1069条)

  要点十五: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情况下,父或母可提起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之诉,成年子女可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1073条)

  要点十六: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本条规定了协议离婚中一方的撤回权,并明确期限及视为撤回的情形。公众热议的“离婚冷静期”即为该条,但准确来说应为“协议离婚冷静期”。实践效果究竟如何,有待观察。(1077条)

  要点十七:增加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应判离。但需注意该规定限定的情形为先后起诉的为相同主体,不包括对方起诉。(1079条)

  要点十八: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本条明确了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1080条)

  要点十九: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由于“哺乳期”是一个不确定概念,本条用了“两周岁”这一更为明确的概念,便于实践操作。此外,将征询子女意见的年龄由10周岁调整为8周岁,也值得注意。(1084条第5款)

  要点二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条文用“抚养费”代替了原来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为适应社会发展带来的其他费用需要,亦有兜底之意。(1085条)

  要点二十一:离婚判决分割共同财产时,增加照顾无过错方原则。(1087条)

  要点二十二: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规定为“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条删除了前面的限定,表明离婚补偿救济不再限于“分别财产制下”。 (1090条)

  要点二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在离婚中无过错方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情形中增加另一方“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需注意,此处的重大过错应为与前四项类似的过错,而非一般过错。(1091条)

  要点二十四:删除原《收养法》对可收养的未成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定,有利于扩大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即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1093条)

  要点二十五: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增加“只有一名子女”也可作为收养人的情形,同时增加收养人应没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1098条)

  要点二十六:相较原《收养法》的重大变动就在于允许无子女的收养人收养两名子女,但同时也明确了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1100条)

  要点二十七:无配偶者(原来限定为“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异性子女须相差 40 周岁以上。意味着本条所谓的“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既包括男性收养女性,也包括女性收养男性。(1102条)

  要点二十八:为适应未成年的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界限由 10 周岁调整为8周岁,婚姻家庭编相关内容亦做了相应调整,规定收养八周岁(原为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须征得本人同意。(1104条)

  要点二十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增加“收养评估”程序,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利益。(1105条第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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