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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如何理解“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0-04-19 浏览量: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权威观点《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石宏主编)

  所附条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条件系当事人共同约定,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内容。条件体现的是双方约定一致的意思,这是与法定条件最大的不同之处,后者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不由当事人意思决定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件。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其所附条件。

  第二,条件是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这意味着,已经过去的、现在的以及将来确定不会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如果是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应当作为附期限。应当注意,这种条件事实发生的不确定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仅仅是当事人认为事实发生与否不确定,但实际上必然发生或者不发生的,也不能作为所附条件。

  第三,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应当将所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供货条件、付款条件等相互区分,后者是民事法律行为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非决定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

  第四,所附条件中的事实应为合法事实,违法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如不能约定以故意伤害他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学者观点

  梁慧星(来源:《民法总论》)

  条件须以事实为内容,此事实必须是将来的事实,过去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并且,此将来的事实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虽属于将来的事实,而该事实已确定发生者,应作为期限,而不能作为条件。并且,此所谓不确定,指客观上不确定,非指主观上不确定。如该事实在客观上已经确定,只是当事人主观上认为不确定,也不能作为条件。须特别注意的是,不可将此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混同于所谓“附条件买卖”。英美法上所谓“附条件买卖”( conditional sale),并非买卖(法律行为)附有条件,而是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附有条件,因此应准确地称为“保留所有权买卖”。我国台湾地区于20世纪60年代引进此制,其“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6条规定,称附条件买卖者,谓买受人先占有动产之标的物,约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交易。由此定义可知,“附条件买卖”所附的“条件”仅决定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而不决定法律行为(买卖)效力之发生或消灭,因此与此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不同。

  王利明(来源《民法总则》)

  “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和消灭、未来不确定的事实。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条件具有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但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如下要求: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3. 条件成就必须可能。4.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意定的而不是法定的。5.条件必须合法。 6.条件不得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王泽鉴(来源《民法总则》)

  学说上将条件分为真正条件及非真正条件。真正条件指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为内容的条件。非真正条件,指徒具条件的外观,而不具条件实质者而言,亦称假装条件或表见条件。兹参酌判例说明如下

  1.法定条件

  法定条件,指以法律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所规定其须具备的要件,作为条件。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购买机车,约定以法定代理人事后同意(承认)为“条件”。此为法定条件,因“民法”第79条设有明文,无适用民法关于条件规定的必要。

  2.既成条件

  关于既成条件(已定条件),“最高法院”1979年台上字第2861号判例作有详细说明,认为:法律行为成立时,其成就与否定业已确定之条件即所谓既成条件,亦即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系属过去既定之事实者,虽其有条件之外形,但并无其实质之条件存在,故纵令当事人于法律行为时,不知其成否已经确定,亦非“民法”第99条所谓条件。 须附带说明的是,倘所附“既成条件”为停止条件,例如“考上律师,赠大英百科全书”,当事人不知昨日放榜业已考上时,应认为该法律行为无条件。至于条件之不成就,于法律行为时已确定者,其附停止条件时,法律行为无效;附解除条件者,则为无条件。

  3.不能条件

  不能条件,指以客观上不能成就的事实为内容的条件。如以之为停止条件时(如长江北流,赠此长江万里图),其法律行为无效;如以为解除条件,则视为无条件。

  4.不法条件

  不法条件,指以违法或有悖于公序良俗之事项为内容之条件。“最高法院”1976年台上字第2436号判决谓:“上诉人为有妇之夫,涎被上诉人之色诱使同居,而将系争土地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与被上诉人,复约定一旦终止同居关系,仍须将该地返还,以资钳制,而达其久占私欲,是其约定自系有悖善良风俗,依‘民法’第72条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依据此项特约,诉请被上诉人移转系争土地之所有权殊非正当。”按在本件判例,当事人约定一旦终止同居关系,被上诉人仍须返还该地,应认赠与契约附有解除条件,以有悖于公序良俗之事项为内容,应属无效,故被上诉人系无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应成立不当得利(第179条),但因系不法原因给付,上诉人不得请求返还(第180条第4款)。

  相关判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行终546号

  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但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否则为期限;条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以意思表示的形式表现出来,“法定条件”不属于此处所谓的条件;条件必须合法,不得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条件必须决定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条件不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只是决定其他内容,则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不得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本案中,涉案土地征收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银川润恒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二期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该协议中“七、自2013年元月起银川润恒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如遇国家对土地征收价格政策调整,按照银川市新政策执行”的约定,并非是必须决定整个该协议效力的条件,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申867号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除约定将高台县吉祥再生资源回收市场24号摊位提供给刘红暂时进行废旧物品收购经营外,还约定如果申请人在2016年6月底前不能办理好”小汽车拆解中心”的批准手续,申请人必须为刘红提供高台县吉祥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第2号和第3号摊位供刘红进行废旧物品收购经营,该约定应当属于附生效条件和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经一审法院调查,张掖市高台县辖区内未注册登记”张掖市鑫宝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高台分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高台县商务局向张掖市商务局申请报批申请人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申请人与张掖市鑫宝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达成申请成立用于回收报废汽车的合作意向协议,并不能证明至二审时关于”小汽车拆解中心”的批准手续已办理完毕。现申请人申请再审,亦未提交相关批准手续,故其关于张掖市商务局已同意批准成立”小汽车拆解中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申请人向刘红提供24号摊位后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可以推定在条件成就和期限届至时,申请人为刘红提供”高台县吉祥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第2号和第3号摊位”亦为租赁给刘红、赵凤琴经营使用,故申请人关于判决无法落实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所附生效期限已届至,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以租赁形式将涉案摊位供刘红、赵凤琴经营使用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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